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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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4日晚上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對乙○○佯稱因網購物品重複下單,將遭重複扣除匯款帳戶內之金額,要求其至自動存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下單之金額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存款機,於99年1月4日晚上11時11分許、同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10萬元,共計19萬4,000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明細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申辦人資料及渣打銀行存摺-支存之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
(四)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
(五)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機車裡面被偷走了;因為做生意簽約要用,去渣打銀行申請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拿到帳戶後將提款卡密碼當場更改過,那時候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等等。惟查:
1、被告供稱其有申請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乙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渣打銀行光復分行調閱被告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補發紀錄,該行函覆被告存摺、提款卡皆無補發紀錄,此有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於99年6月2日所出具之渣打商銀光復字第09900088號函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並無申請補發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足見被告所述與實情不符,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誠有疑問。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提款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失竊等等,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2月5日確定;②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2月25日確定;③又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2月27日確定;④又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3月26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