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原告 孫菊清 訴訟代理人 歐惠芬 被告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成立柏勛集團,陸續設立合會倶樂部,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原告因此加入其集團下之「鑫展聯誼俱樂部」,並陸續繳交會款計新臺幣(下同)522,500元。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500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招攬會員入會,但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旨趣,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
金,原告因此加入被告柏勛集團下之「鑫展聯誼俱樂部」,並陸續繳交會款計5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俱樂部貴賓卡、匯入被告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17-128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附蓋有俱樂部戳章及被告印章之原告繳款收據為憑(本院卷二第25-69頁),可認原告實際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已逾上開請求金額。被告不爭執其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招攬原告等會員入會、繳款,其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院卷一第9-646頁),自堪認被告非法吸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付款予被告之時間均在100年8月起至101年10月間(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因未能按時發放獎金利潤,於101年10月底各辦公室均關閉而未再營運,會員發覺有異而陸續報警,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底倒閉,當時就知道被騙,也知道是被告要賠償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可徵原告於101年10月底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至109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500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表:孫菊清繳款金額編號期別繳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卷證頁數刑事卷附原告繳款收據(本院卷二第31-69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期100年10月22日45,000元本院卷二第31頁第3期100年11月18日45,000元同上101年1月30日37,500元本院卷二第35頁第7期101年3月16日30,000元同上第8期101年4月19日30,000元本院卷二第37頁第9期101年5月21日30,000元同上第10期101年6月25日30,000元本院卷二第39頁第11期101年7月23日30,000元同上第12期101年8月16日30,000元本院卷二第59頁第13期101年9月17日22,500元本院卷二第41頁第14期101年10月18日22,500元同上00-00首期100年12月23日12,500元本院卷二第43頁第2期101年1月30日7,500元同上第4期101年3月16日7,500元本院卷二第45頁第5期101年4月19日7,500元同上第6期101年5月21日7,500元本院卷二第47頁第7期101年6月25日7,500元同上第8期101年7月23日7,500元本院卷二第49頁第9期101年8月16日7,500元同上第10期101年9月17日7,5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第11期101年10月18日7,500元同上00-00首期101年3月16日12,500元本院卷二第53頁第2期101年4月19日7,500元同上第3期101年5月21日7,500元本院卷二第55頁第4期101年6月25日7,500元同上第5期101年7月23日7,500元本院卷二第57頁第6期101年8月16日7,500元同上第7期101年9月17日7,500元本院卷二第61頁第8期101年10月18日7,500元同上00-00首期101年5月16日12,500元本院卷二第63頁第2期101年6月25日7,500元同上第3期101年7月23日7,500元本院卷二第65頁第4期101年8月16日7,500元同上第5期101年9月17日7,500元本院卷二第67頁第6期101年10月18日7,500元同上00-00首期101年9月17日12,500元本院卷二第69頁第2期101年10月18日7,500元同上合計567,500元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本院卷二第121-127頁)100年8月16日12,000元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9月15日7,500元同上100年11月18日52,500元同上100年12月16日1,900元本院卷二第125頁100年12月19日21,200元同上101年1月17日52,500元本院卷二第123頁101年2月17日52,500元同上101年4月19日52,500元本院卷二第127頁合計252,600元總計82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