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新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新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判決太重,且不該累犯加重(本院卷第9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蕭新諺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方家正 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方家正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蕭新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犯其他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因撤銷假釋執行應執行殘刑9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其所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均有不同,而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於109年4月11日執畢出監,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機車經警尋回後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而不諭知相關沒收之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㈢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審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觀諸原審判
決書三、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並未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且經本院補充認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之罪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其所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均有不同,而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辯,已有誤認。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且誤認原審判決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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