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郭銘鐘 原告兼上訴訟代理人 郭文煌 被告 陳洪阿改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6.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均為共有人之一,其中原告郭文煌持分(應有部分)為12/240、郭銘鐘為36/240。而同段
23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並連同其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 賴銘社 ,供為賣菜等營利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竟連同236地號土地上房屋前面之空地,即237地號之一部分、長約5公尺寬約4公尺土地,連帶出租予承租人賴銘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租金,並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回溯15年,按原告二人各別持分比例,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煌18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15年×12/240)、被告應給付郭銘鐘5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15年×36/240);及均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出租該部分土地,亦無收取該土地之租金。原告僅將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一棟(二層樓),出租予訴外人賴銘社,租期僅一年,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為1萬8500元。屋前空地雖系爭土地一部分,但被告既非共有人,何得出租予他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部分,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正。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2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賴銘社時,竟將該地前面空地即系爭237地號部分(長約5公尺、寬約4公尺)土地一併出租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供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㈡、據被告所提出之房屋契約書,其第一條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壹棟」等語,復觀諸該契約其他內容,均無提及或註記出租範圍有包括或使用屋前之系爭土地一部分。另據證人即前揭租賃契約承租人賴銘社到庭證稱:「(問:照片中有一穿紅色衣服在賣菜,是否是你?)答:是的。我當時是向被告租房子來賣菜。我認為租房子是連同外面的空地,而出租人也沒有拿地契來給我看,是否為她所有?(問:《被告今日庭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是你與被告所簽立的租賃契約書?)答:是的。我是從101年10月1日開始才開始租。等到原告跟我說,他與被告有糾紛,我就從102年10月1日以後,就沒有再續租。(問:《提示卷內照片》之前承租時有棚架,為何原告事後提出的照片就沒有棚架?)答:棚架是我搭的,後來我沒有承租,就拆掉了。(問:賣菜的房子《彰南路四段》於你承租時,被告有無住用?沒有。...(原告問:你如果只有租房子,而沒有租前面的空地,你要如何營業?)我租房子時,就已經說明要賣菜營業用,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而屋主也沒有說該土地是他們共有的。我租屋的時候,棚架並沒有搭建,是我承租後,我自己搭建起來。」等語。則被告將相鄰2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房屋一棟,出租予訴外人賴銘社時,並無表示連同前面空地(即系爭部分土地)一併出租。雖證人賴銘社承租被告建物係為擺攤賣菜營業,並於承租後,即於系爭部分土地上搭建棚架賣菜,被告通常不會予過問。然系爭土地,本屬空地,前○○○鄉○○村○○路○段道路,不能遽認被告出租範圍包括原告主張系爭237地號部分土地。從而,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收取租金,係出租自有房屋而來。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