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鎬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鎬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遭詐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導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高達將近新臺幣35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