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聲請人 劉晏均 相對人官東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中票號TH944265號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僅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8年108月5日,該到期日並不明確,由於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視為無記載,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聲請人以該票於108年12月5日提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12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7月31日33,000元108年9月5日108年9月5日TH944262002107年7月31日33,000元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5日TH944263003108年11月5日40,000元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5日TH944264004108年12月5日4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5日TH944265005109年1月5日40,000元109年1月5日109年1月5日TH944266006109年2月5日40,000元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TH944267007109年3月5日40,000元109年3月5日109年3月5日TH944268008109年4月5日40,000元109年4月5日109年4月5日TH944269009109年5月5日40,000元109年5月5日109年5月5日TH944270010109年6月5日40,000元109年6月5日109年6月5日TH944271011109年7月5日40,000元109年7月5日109年7月5日TH944272012109年8月5日40,000元109年8月5日109年8月5日TH944273013109年9月5日40,000元109年9月5日109年9月5日TH944274014109年10月5日40,000元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5日TH944275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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