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19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收費停車格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製發繳費單後,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亦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2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90年
3月16日起,即由異議人之二哥 黃志成 使用,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2年間曾搜索上開汽車,當時駕駛人是黃志成,異議人也經警方通知後到場說明該車雖登記伊名下,但一直都是黃志成在使用,又因先前罰單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2時,異議人已搬離該處,並有辦理戶口遷移,故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無法在法定期間內聲請改罰駕駛人黃志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研諸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方式,得窺知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範之事由乃列舉規定,而於第6款始另闢一概括條款以補列舉事由之不足,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除舉發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交通違規事件得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之規定辦理外,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方得為之,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六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五、查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與「違規停車」不同,尚不可相提並論(本件係合法停車後,因未依規定繳費始產生違規情事,與「違規停車」係停車之初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有間),故本件交通違規情形既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
112條對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所為之規範,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復與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所欲規範之情形不符,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再者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自亦難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對於課予人民不利處分之裁罰其前提要件亦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是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雖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將原有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刪除,另於同條第2項增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之罰緩」,但本件不合法舉發,尚不因此事後之修法而治癒。
六、綜上,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既屬於法無據,其舉發程序即非合法,而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是原處分機關未酌上情並予詳查,遽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尚有未洽。
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