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宏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宏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
2號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等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7年7月20日所提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