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秀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秀麗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部分:
1.本案臺北縣林口鄉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區農會)就貸款戶所提供之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稱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第157-1、157-28及157-29地號3筆土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板全拍七字第654號),於民國95年5月12日聲請續行執行後,因聲明願意以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億3,725萬元承受,經新北地院於95年7月11日核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下稱偵32395卷)二第26頁】而取得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林口區農會於95年度,因增加上開3筆土地,且其中第157-1及157-28地號2筆土地有地上物於法院點交時未清除,致95年度應納之地價稅暴增,該農會之承辦員乃於口頭詢問稅捐單位增加之地價稅約百萬元後,於95年11月6日簽請信用部儘速洽占用人清除地上物以利申請減免(見再證1:林口區農會95年11月6日內簽)。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核發之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含第157-1地號等3筆土地共15筆土地,應納地價稅為2,265,997元(見再證2: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嗣經循訴願程序後始於97年更正免除上開3筆土地之地價稅(應納地價稅土地更正為12筆,見再證3: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更正後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2.依上開新事證,足認林口區農會係於95年7月11日取得頭湖小段第157-1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後,經承辦人員口頭詢問稅捐機關,初步得知地價稅可能增加約百萬元,乃簽請信用部洽占用人清除地上物(整地),以利申請減免。而96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果暴增為2,265,997元。參酌原確定判決漏未評價之(1)證人 陳全義 在第一審結證稱:是要繳稅金,是給 周業修 保管,不是為了促進土地買賣成交而交給聲請人,是3月29日簽約後隔一段時間,要補繳1筆稅金等語(見第一審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1頁)、(2)證人 林獻明 在第一審結證稱:好像在簽約後,是整地還是什麼費用我不懂等語(見第一審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3)證人 楊尊德 在第一審結證稱:交100萬元之目的是要先繳稅金,95年3月29日簽訂契約後,陳全義說為了稅金之事跟農會產生糾紛,最後講到我們願意繳一部分稅金(見第一審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0、32頁)等證詞,益足信彼3人交付100萬元之時間,確係在簽約後隔一段時間,而目的係補繳1筆稅金,且係陳全義講我們願意繳一部分稅金。
3.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全義等3人表示,林口區農會願以1億3,725萬元出售頭湖小段3筆土地,並假藉名義要求買方另行支付「代繳費用」100萬元等背信罪成立之主觀違法意圖,僅係依憑證人楊尊德於偵查中稱:買賣契約簽立後,陳全義有拿100萬元給總幹事即聲請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下稱他4763卷)第199至203頁】及證人林獻明於偵查中稱:簽約後我們有再額外付100萬元給聲請人等語(見他4763卷第I74至177頁),與聲請人於調查局偵訊時,自承於95年3月29日下午,陳全義等3人有拿1包現金100萬元,放在我林口區農會辦公室桌上【聲請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供稱因為時間已久,時間點不太確定,好像是一些費用跟稅的問題等情(見第一審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53頁)】,遽為推論聲請人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4.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新事證(即再證1至3)及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之主要證人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3人在第一審關於交付100萬元之時間、目的及意願等供述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已足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自己所有不法之違法意圖所依憑之舊證據結構發生動搖(有合理之懷疑發生),即應認上述新事證及未經評價之既有證據,具有確定性或顯著性,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王忠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事實部分:
1.證人林獻明已向檢察官明確證稱聲請人有來,但有事情就去辦她的事情,且不清楚聲請人對簽約的內容是否清楚等語(見再證6:證人林獻明偵查中之供述筆錄,附於偵32395卷二第261至262頁),證人楊尊德證稱不記得聲請人在簽契約跟合約時有無在場等語(見再證7:證人楊尊德偵查中之供述筆錄,附於偵32395卷二第266頁)。另證人陳全義亦證稱95年3月27日簽訂協議書時,係王忠廉表示該案可以核貸1億元,當時在場有林獻明、楊尊德及謝姓人士等情(見再證8:證人陳全義偵查中之供述筆錄,附於偵32395卷二第255頁)。上開主要證人之供述內容,足可證明聲請人於95年3月27日及3月29日,共同被告王忠廉與上開證人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在場或未全程在場。且依此等未經評價之供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參與討論土地買賣之事實,自具有顯著性。
2.證人林獻明、楊尊德、陳全義3人,早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之95年3月15日即共同簽訂「發展計劃協議書」(見再證9:買方楊尊德、林獻明、 郭錦國 及陳全義於95年3月15日具名簽訂之「發展計劃協議書」,附於偵32395卷二第386至387頁),其中載明土地成交價格為1億3,725萬元,且需於簽約當日支付簽約金2,000萬元,第二期款1,725萬元,必須在農會通知7日內繳清等買賣條件,與王忠廉於95年3月29日所簽買賣契約書之主要條件完全相同。參酌前揭證人即仲介 林國義 在調查站供稱王忠廉於95年初向伊提到林口區農會要出售第157-1地號等3筆土地,金額訂為1億3,725萬元,希望透過伊找有興趣的買主等語,足資證實林獻明、楊尊德、陳全義3人,早在95年3月27日或29日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之前,已透過仲介林國義與王忠廉談定上開土地之買賣條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在95年3月27日及29日簽約時,有與買方陳全義等3人在場討論買賣條件之事實。
3.林口區農會前因經營績效不佳,其多項業務(如擔保品之承受及再處分)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命令限制。本案頭湖小段第157-1地號等3筆擔保品,經新北地院執行多年未結,無法有效降低逾期放款之比率,經該會理事會於95年3月22日第15屆第7次決議,建請主管機關准許先行承受,以利後續處理工作,有效降低逾放(見再證
10:林口區農會理事會95年3月22日第15屆第7次會議決議,附於他4763卷第48頁)。林口區農會就上開決議紀錄於95年3月24日以北縣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嗣臺北縣政府於95年4月6日始以0000000000號函覆就放寬業務限制一案,將另案函報農委會(見再證11:
臺北縣政府95年4月6日函覆林口區農會公文)。上開文書證據若經事實審確定判決時實質評價,足以證明林口區農會之業務部門主管即聲請人,迄95年4月6日收受臺北縣政府上揭覆函時前,始終認定林口區農會能否獲得農委會准許放寬業務限制,而可向執行法院承受第157-1地號等3筆擔保品並取得所有權,仍在未定之天,聲請人決不可能膽大包天,在95年3月27日及29日與王忠廉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契約書。
4.依前揭林獻明、楊尊德、陳全義等人於95年3月15日所簽「發展計劃協議書」第參項載明頭湖小段第157-1地號等3筆土地,依95年公告現值,每坪為59,504元,當時市價每坪45,000元,而林口區農會以總價1億3,725萬元出售,每坪僅30,473元,每坪現賺14,527元(即45,000元-30,473元=14,527元),以總面積4,504坪計算,可賺取差價65,429,608元(即14,527元×4,504坪=65,429,608元)。換言之,買方林獻明等3人,透過仲介林國義,於95年3月5日前與王忠廉議定買受上開土地時,已自行分析渠等在買賣完成後,不僅將有65,429,608元之差價可賺取。再參酌陳全義、楊尊德2人,於95年4月8日甫與王忠廉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書立授權書(見再證12:陳全義、楊尊德於95年4月8日委請 廖如崧 出售頭湖小段第157-1地號等3筆土地之授權書,附於偵32395卷二第392頁反面),授權案外人廖如崧,以每坪50,000元之價格脫售,顯見陳全義等買方3人,向王忠廉以每坪低於市價之30,473元購入時,已賺取65,429,608元之差價,復以每坪高於市價45,000元之50,000元之價格脫售,料將再賺22,520,000元(50,000元×4,504坪=22,520,000元),渠等在一買一賣間將獲8,794萬餘元之暴利。詎上開有暴利可得之計畫,因聲請人拒收第二期款,拒不配合辦理用印及過戶而胎死腹中,衡之一般常情,當然對聲請人心懷憤恨。上述文書證據參酌共同被告王忠廉於98年3月3日所散發之黑函,指聲請人從中作梗,不配合辦理用印過戶等供述(見再證5:王忠廉於98年3月3日具名並提出散發給林口區農會會員之函,附於他4763卷第103頁),經綜合判斷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人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等人與聲請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亦無誣攀構陷之動機之事實。
(三)前舉新事證及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評價之供述證據、文書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後,已足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收受100萬元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意圖,及與王忠廉間就簽訂不動產協議書、契約書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繼又提出刑事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狀、刑事聲請再審續狀,以下列證據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
甲、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聲證1:新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影本。
聲證2: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影本。
聲證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影本。
聲證4:95年12月22日臺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3031號存證信函影本。
聲證5: 吳燦 ,修正刑事再審新證據之解釋與適用,臺灣法學雜誌274期,第74至81頁。
聲證6:林口區農會53年9月5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聲證7:林口區農會62年3月12日(聲請人誤載為63年3月12日)土地買賣轉讓契約書影本。
聲證8:林口區農會94年12月1日北縣林農會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
聲證9:林口區農會101年7月9日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影本。
聲證10: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影本。
聲證11:95年3月27日協議書影本。
聲證12:95年3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
聲證13: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紀錄、97
年1月20日簽呈、林口區農會97年11月18日公告、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公告、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開標記錄表影本。
聲證14:98年7月23日林口區農會業務部員工 黃美華 之簽呈影本。
聲證15:98年7月23日林口區農會業務部員工 黃順風 之簽呈影本。
聲證16:中華民國農會編印之「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之議事管理影本。
聲證17: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聲證18:第15屆第5次林口區農會理事會臨時會影本。
聲證19:新北地院102年1月10日林獻明、陳全義、楊尊德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20:新北市政府函及新北市103年度農會考核成績
與林口區農會函、林口區農會員工人事資料記錄影本。
聲證21:王忠廉98年3月3日信函影本(同再證5)。
聲證22:王忠廉98年10月18日告發函影本。
聲證23:新北地院102年1月24日 陳秀慧 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24:新北地院102年1月17日證人 吳崇德 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25:新北地院102年1月31日證人 周世冠 筆錄影本。
聲證26:新北地院102年1月31日證人 莊錫根 筆錄影本。
聲證27: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6月28日證人 李次郎 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28:本院103年2月18日證人李次郎電子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29:本院103年2月18日證人 林錫俊 電子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30:林口區農會95年3月16日民事聲請延緩狀影本。
聲證31:95年3月15日發展計劃協議書影本(同再證9)。
聲證32:聲請人102年7月30日辯護意旨(二)狀影本。
聲證33:聲請人103年3月25日辯護(二)狀影本。
聲證34:資金明細表影本。
聲證35: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修正理由。
聲證36:林口區農會98年11月26日第16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紀錄影本。
並稱依上開新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或將依上開新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本案應准予再審云云。
乙、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無論依上開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聲請人於95年3月27日王忠廉與買主楊尊德等3人簽署該買賣協議書(同聲證11)及於95年3月29日王忠廉與楊尊德等3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聲證12)時,聲請人並未參與該洽商或簽訂,該等洽商或簽訂,聲請人均不在場,聲請人及聲請人所屬業務人員不知悉,未參與、亦未介入該95年3月27日買賣協議書及95年3月29日不動產買賣之商議或簽立,合理相信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若使聲請人執行原確定判決之刑罰,將致冤枉無辜之聲請人,使聲請人蒙受不白冤獄,對聲請人清白之汙損及身心名譽等傷害,勢無以回復,戕害人權亦甚鉅,因此,於本案真相尚待釐清之前,實不宜使聲請人入監服刑,有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自承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全義、楊尊德、林獻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國義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事件97年8月1日準備程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前祺 、 周基壽 、周世冠、 蔡素芬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林口區農會標售承受擔保品處理辦法及簽呈、財政部89年4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林口區農會95年3月29日北縣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4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農委會95年4月21日農金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9次、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10次會議、第7次、第9次、第10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95年11月22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林口區農會96年1月23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林口區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紀錄、第15屆理事會第15次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97年8月20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98年7月24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16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暨議案、95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95年3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口區農會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筆記資料、林口區農會處分承受擔保品說明書(一)、 張秀琴 、 楊兆欽 及郭錦國戶籍謄本、林口區農會96年5月17日第15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林口區農會98年11月26日第16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開標紀錄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承受、處分各類費用明細表、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處分報告書、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公告、頭湖小段土地地籍圖謄本、林口區農會99年10月13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書(二)、 鄭金溪 律師函、林口區農會98年7月27日簽、98年7月27日楊尊德等3人領取款項收據、林口區農會98年7月27日轉帳支出傳票、林口區農會98年12月28日轉帳收入傳票、林口區農會99年4月9日轉帳收入傳票、筆記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口區農會處分承受頭湖小段土地相關資料、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口區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掃瞄資料、張秀琴、 楊兆玫 、郭錦國授信申請資料表、林口區農會98年12月28日簽、98年12月30日承受擔保品標售公告、標售承受擔保品投標單及99年1月8日標售開標紀錄表、證明書、發展計畫協議書、協議書草稿、授權書、楊尊德、林獻明、郭錦國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億元、發票日:96年1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 賴友仁 律師事務所函、98年3月23日理事會報告書、林口區農會101年11月27日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7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5次臨時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8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6次臨時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民事聲明承受狀等證據,另說明證人楊尊德、李次郎、黃順風、林錫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信用部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以依前開再證1至3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在第一審所為供述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後,已足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自己所有不法之意圖所依憑之舊證據結構發生動搖云云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提再證1至3所示證據,其中再證1所示文件之簽呈日期為「95年11月6日」,再證2、3為「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3月間,是此等證據與本案已難認有直接關連;況證人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所為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取捨評價,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是聲請人執再證1至3所示證據,並擷取非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前開3證人所為之證詞聲請再審,而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三)聲請人雖又執再證5至12所示之證據為憑,而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忠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事實認定有誤云云。然再證5至10、12所示之證據,均為原先既存於卷內之資料,業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並綜合評斷取捨證據價值,矧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已就再證6至10、12所示之證據記載該等證據經評斷後之認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另再證5雖經提示調查後捨棄不採,原確定判決中亦未敘明捨棄之理由,惟揆之前開說明,仍非屬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再證11臺北縣政府95年4月6日函文內容,無非針對林口區農會第15屆第7次會議紀錄事項,請該會依相關規定、內規辦理、注意,並敘明有關放寬業務限制將由臺北縣政府另案函請農委會耳,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前開再證5至10、12所示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評價後,亦難得出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其與同案被告王忠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事實部分有誤之結論。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至3,為聲請人犯前開農會金融法案件之第一審至第三審判決;聲證5、35,則係有關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修正之文章、修正理由,核此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另聲證4、6、10至12、17至19、21至34、36所示之證據及聲證13所示之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紀錄、97年1月20日簽呈、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公告、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開標記錄表影本,均屬原先既有存卷之相關卷證資料,其中或已於審判期日經提示調查,繼予以取捨評價證據價值,並載明於原確定判決內;或經提示調查後捨棄不採;或因與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或屬聲請人先前審判中即已提出或請求調查之相關書狀、證據,核刑事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狀、刑事聲請再審續狀執此為據聲請再審所指各點(詳見該等書狀所述),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並一再重複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再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7至9、14至16、20所示之證據及聲證13所示之林口區農會97年11月18日公告,其中聲請人執聲證7至9所示證據欲證明其所為符合農會法施行法第32條之規定,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並無直接關連;聲證13所示之林口區農會97年11月18日公告及聲證14至16所示證據,與聲請人所為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亦已間隔多年,難認與本案有涉;聲證20所示之證據,更與本案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一相涉,是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之內容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聲請人所謂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