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京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京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京諭與 王文衍 間因球鞋交易、感情糾紛之故發生爭執,呂京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凌晨0時許,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道路上,先持裝有衣服之塑膠袋朝王文衍丟擲,並於與王文衍爭執過程中,接續對王文衍口出「他媽的」、「幹」、「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去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王文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文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
37、75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呂京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裝有衣服之塑膠袋朝告訴人王文衍丟擲,並對告訴人王文衍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朝告訴人丟擲袋子是要將衣物歸還告訴人;事實欄所載言語只是我的口頭禪,是情緒發洩,我沒有侮辱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被告持裝有衣服之塑膠袋朝告訴人丟擲,並向告訴人口出:「他媽的」、「幹」、「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去你媽的」等語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 王宇豪 、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34號卷【下稱他3234卷】第15至19、73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93號卷【下稱他3393卷】第111至1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案發當日直播畫面譯文、現場畫面直播影片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參(他3393卷第23至34、53至59頁),可以認定屬實。
(二)本案案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之道路上,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案發時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2.依照案發當日直播畫面譯文,可見被告將手上之袋子丟至告訴人身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對告訴人稱:「他媽的,最初一開始,你他媽說你要借我,借一借變說要賣我,幹,這他媽超屌的」、「然後你跟我女友…幹你娘機掰,當我好欺負是不是阿?」、「然後他媽的他媽的還有什麼」、「這就是為什麼老子拖了兩年,我幹你娘,我信你兩年」、「你他媽你跟我朋友說你幹過我女朋友」、「去你家拿,我去你媽的咧」等語(他3393卷第23至34頁),可見被告是持袋子丟擲告訴人,而非好好持以交付告訴人,且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質問告訴人過程時,不斷稱:「他媽的」、「幹」、「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去你媽的」等語,該等動作、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表達己身不滿之言詞,而對人丟擲物品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之道路旁,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更況,依照上開案發當日直播畫面譯文,亦可見被告友人 林采榆 稱:「他們要罵王文衍、他們要追王文衍」等語(他3393卷第23頁),是以,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而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朝告訴人丟擲物品、以:「他媽的」、「幹」、「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去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公然以上開舉動、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又被告雖稱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未曾與被告和解,此有告訴理由補充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在卷可查(易字卷第9至10、51至5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易字卷第80頁)。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對告訴人口出「很可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宇豪、伍○○之證述、案發當日直播畫面譯文、現場畫面直播影片手機截圖畫面、被告之供述等為論罪依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有說:「很可悲」,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關於「侮辱」之定義,業如前述,而該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二)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對告訴人稱:現在換他質疑我人品,說我把鞋子掉包,我認識這個傢伙一個月阿,在夜店的時候我還怕他嘔吐到地板上被罰錢,我捧他嘔吐物到廁所,這傢伙懷疑我把鞋子掉包,很可悲等語,有案發當日直播畫面譯文在卷可稽(他3393卷第30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因2年前我曾賣被告一雙鞋,他跟我說他拿去驗鞋發現是假的,想跟我要錢,還有我跟他感情糾紛的事情等語(他3234卷第15至19、73至87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被告因認過往與告訴人間尚有同學、朋友情誼,現卻因買賣球鞋真偽及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於其質疑告訴人賣其假鞋,反遭告訴人質疑為被告將鞋子掉包,因而口出「很可悲」一語,顯係對於雙方過往情誼產生變化、買賣球鞋、感情等爭議、告訴人懷疑被告之行為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意見表達,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所為意見表達又難認已逾越合理之界限,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或許尖銳,可能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應認其非意在侮辱告訴人,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三)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很可悲」之言論,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亦成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所涉公然侮辱罪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