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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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藏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藝 訴訟代理人 葉維軒 律師
鄭敦晉 律師被告中山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簽立之公寓大廈管理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服務費用。然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9號卷第22頁)是兩造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非合意管轄法院甚明,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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