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62號
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經搜索扣押之物品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被告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經扣押之「高雄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戶名均為郭家企業社)2本,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無關,亦與本件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該等存摺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亦非屬本案將來得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依起訴書形式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關連,且非證明本件被告甲○○等16人犯罪之證據,另公訴人對上開聲請亦無意見,此有公訴人之函覆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1、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戶名:郭家企業社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2、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活期存款存摺1本(戶名:郭家企業社負責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