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209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7月15日訊問筆錄)。
二、查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之美工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竊得財物即被發覺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罹患恐慌症及焦慮症(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