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1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2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10月2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