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已於9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己減刑,惟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