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⑵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前開⑴緩刑宣告期間內之94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⑷又於94年間,因普通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⑸復於95年間,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案件所處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⑹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⑹⑺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於99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鴨頭薑母鴨」店內,酒後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經該店員工 陳永慶 報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制服警員乙○○、 簡銘源胡景堯吳欣苓 到場處理併對甲○○進行盤查,惟甲○○因不滿員警盤查,雖明知乙○○等係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持店內之座椅作勢毆打前開員警,且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員警乙○○等,旋遭警施以強制力壓制,甲○○則激烈反抗,並抓傷員警乙○○雙手,造成乙○○雙手背挫擦傷之傷害(惟公然侮辱與普通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永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乙○○、簡銘源、胡景堯及吳欣苓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全民醫院99年1月25日出具之乙○○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並有照片12張、檢察官就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播放後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附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犯行,雖於起訴書中記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甚有悔意,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對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生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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