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8年度簡字第88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5年8月1日,向其女兒 葉珮雯 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與葉珮雯(尚未據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
1月30日,由甲○○於 葉佩雯 同意之下,持葉佩雯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9之3號之建物(建號00000-000號),登記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葉珮雯,以擔保上開虛偽債權,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債權總金額:100萬元」、「金錢借貸95年8月1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證人葉珮雯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97年1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供稱:「我女兒葉珮雯知道這件事情,葉佩雯也同意我設定抵押權給她」……「因為跟葉珮雯住在一起,所以她的資料都在我這邊,我有拿葉佩雯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理,我有跟葉佩雯我去幫妳辦……葉佩雯有跟我說,她又不懂,既然我要去辦就自己去辦」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持葉佩雯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先已有徵得葉珮雯之同意配合,故就本件犯行,被告與葉珮雯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其所審酌之一切情由,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刑罰,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但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自白其女兒葉佩雯有同意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以致漏未認定其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於98年11月10日將上開擔保虛偽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有其原審辯護人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該等土地、建物之98年11月10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既有塗銷之實際作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葉珮雯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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