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年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宏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賴年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年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業已坦承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先前扣押聲請人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又扣押物多係聲請人所屬公司營運之物,為利被告所屬公司業務營運,聲請依法發還如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綠保管字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4678號、第25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同案被告 呂財益史中美張勝泰 ,均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審理中。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原扣押物品編號26-2係送禮名單,與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張勝泰之犯罪事實相關;原扣押物品編號26-3係受文者為關稅總局等行政機關內部公文影本,應為受文行政機關所有之物,均非聲請人賴年興或其公司所有之物;至原扣押物品編號26-4係手寫筆記,其上載有同案被告即財政部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之姓名2紙,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另原扣押物品編號26-9及26-10分別係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職員錄及基隆關稅局職員錄,此為關稅總局或基隆關稅局等機關內部通訊錄,均非聲請人或其公司所有之物;原扣押物品編號26-11係法務部調查局於執行搜索時將電腦記錄燒錄於空白光碟上,該光碟1片原非聲請人或其公司所有之物,上開物品經本院審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且部分並非被告或其公司所有之物,經本院審酌全案進行狀況,認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表一┌──┬───────┬─────────┬─────┐│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1│貳陸-1│遊艇帳記資料│2頁│├──┼───────┼─────────┼─────┤│2│貳陸-5│公成興公司資料│1本│├──┼───────┼─────────┼─────┤│3│貳陸-6│稅單簽收本│1本│├──┼───────┼─────────┼─────┤│4│貳陸-7│記事本│1本│├──┼───────┼─────────┼─────┤│5│貳陸-8│文件│10頁│├──┼───────┼─────────┼─────┤│6│貳陸-12│IBM電腦及電源線1條│1臺│└──┴───────┴─────────┴─────┘附表二┌──┬───────┬─────────┬─────┐│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1│貳陸-2│送禮名單│1頁│├──┼───────┼─────────┼─────┤│2│貳陸-3│關稅總局資料│1本│├──┼───────┼─────────┼─────┤│3│貳陸-4│筆記│2頁│├──┼───────┼─────────┼─────┤│4│貳陸-9│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1本││││局職員錄││├──┼───────┼─────────┼─────┤│5│貳陸-10│基隆關稅局職員錄│1本│├──┼───────┼─────────┼─────┤│6│貳陸-11│光碟│1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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