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89號原告 劉妍妤 被告 張邵崴 即有 口芙 和有在喝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9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