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聖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其因與友人 朱宏彬 間之債務借貸問題,於102年2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前某時(聲請意旨誤植為下午4時許,惟 鍾凱鈞 於是日下午3時17分許業經送醫救治,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朱宏彬之住處內與朱宏彬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斯時在場之鍾凱鈞因認邱文聖口氣不佳,遂與邱文聖發生扭打,邱文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取朱宏彬住處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朝鍾凱鈞身體揮刺,致鍾凱鈞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鍾凱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①被告邱文聖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凱鈞於本
院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現況照片、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②按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有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受傷之多寡、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所用凶器等,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
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意旨);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行兇時曾揚言要他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再供稱:伊持刀揮舞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伊沒有說要給告訴人死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且,縱若告訴人所述屬實,一般人揚言「要讓你死」一語應僅屬恫嚇之詞,尚非得執以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本無深仇大恨,應無置對方於死地之必要,而本案衝突僅係因被告與其友人朱宏彬間先就債務清償之事發生衝突,告訴人因認該等款項實為其所出借,復認被告態度不佳,遂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即因一時氣憤,隨手拾取朱宏彬住處之水果刀揮刺告訴人成傷,事發核屬偶然,衡情應不致因此即頓萌殺人犯意;另衡諸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之際,朱宏彬及其女友均已離去,斯時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告訴人因見被告持刀靠近,本欲舉手格檔,然因不慎踩踏地板墊高處而向後踉蹌,此際被告恰亦持刀刺中告訴人的胸口1次,告訴人隨即倒地,被告亦即刻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甚明 且互核相符,斟酌上情,被告係於告訴人腳步踉蹌、重心不穩之際,持刀揮舞而刺中告訴人胸口,則被告是否蓄意朝告訴人左胸刺擊,欲致告訴人於死地,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遭刺傷後既已倒地而毫無防衛,且無第三人在場,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自可輕易持續刺擊當時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亦徵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意在傷害,並非有置其於死地之意,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證已臻明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邱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後雖與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月10日,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於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部分(即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案件)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予克制情緒,反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洵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惜因賠償方式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