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8至148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4月2日高監旗字第0980003086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98年5月5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然其均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4月2日高監旗字第0980003086號函文為之,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自明。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迄今均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有本院98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係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