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岳母,原告代被告照顧其長子 彭鈞浩 11年、代被告照顧其次子 彭啟 修5年,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計算,每年為18萬元,被告獲有不當得利288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照顧小孩費用288萬元;且彭鈞浩、 彭啟修 新生時,原告代被告給付新生兒衣服費用13萬6300元,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0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63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長子彭鈞浩、次子彭啟修在原告照時期,被告有按月寄款予原告,以供小孩生活之用,並無不當得利。反而原告在照僱被告長子過程中,要求被告長子稱呼其母親,直至小學一年級老師發現糾正,溝通後,經爺爺不斷教導方改正,且原告照顧期間不讓被告接近小孩,使被告失去多年親情,約莫於91年8月至10月間,原告欲帶二小孩輕生,爺爺方緊急合令被告將小孩帶回。於86年至91年期間,原告受被告之託代為照顧被告之長子彭鈞浩、次子彭啟修期間,被告及配偶 殷瑞 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且有不定時回家交付原告款項,以供小孩作為生活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對原告亦無給付慰撫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長子彭鈞浩、次子彭啟修曾託原告照顧11年及5年之久,然被告僅自承86年至91年間,有委託原告代為照顧小孩之事,惟不論原告受託代被告照料彭鈞浩、彭啟修之期間為何,審諸原告為被告之岳母,亦為被告子彭鈞浩、彭啟修之外祖母,被告及其妻殷瑞(即原告之長女)將彭鈞浩、彭啟修委託原告代為照料,原告與被告間就彭鈞浩、彭啟修之生活照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之所以照顧彭鈞浩、彭啟係受被告及其妻殷瑞之託代為照顧彭鈞浩、彭啟修,被告與原告間本有委託照顧契約存在,尚難謂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照顧彭鈞浩、彭啟修,原告主張其係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照顧彭鈞浩、彭啟修二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於法無據。又按原告為被告之岳母,亦為被告子彭鈞浩、彭啟修之外祖母,原告之受被告信任而委任照料彭鈞浩、彭啟修,無疑係基於原告與彭鈞浩、彭啟修間祖孫之至親,原告允諾被告代為照顧彭鈞浩、彭啟修,實係基於血緣真情,衡諸常情,原告自不可能向被告要求報酬,此參諸原告照料被告之子期間,除原告所自認被告與其女殷瑞曾匯款或交付款項予其充當彭鈞浩、彭啟修生活花費外,原告與被告間就照料彭鈞浩、彭啟修之情事,未有報酬之約定,亦無向被告要求報酬之行為,更明原告乃基於親情之驅使,而同意無償代被告照料彭鈞浩、彭啟修二人無誤。原告係基於受被告之託無償代為照料管教彭鈞浩、彭啟修二人,其就彭鈞浩、彭啟修之教養行為,本於親情委任,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照料彭鈞浩、彭啟修係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288萬元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288萬元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四、又原告復主張其於彭鈞浩、彭啟修出生時,有為彭鈞浩、彭啟修二欠添購新衣13萬6300元,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極積證據以資證明,況且縱使原告主張其於彭鈞浩、彭啟修出生時,有為其二人花費添置新衣之事實為真,按原告為彭鈞浩、彭啟修二人之外祖母,其長期無私照料彭鈞浩、彭啟修二人,對彭鈞浩、彭啟修二人之喜愛,可見一般,鑑於一般民間習俗,長輩於孫輩出生時,有為孫輩添置新衣,以作餽贈與之習俗存在,原告為彭鈞浩、彭啟修二人之祖母,於彭鈞浩、彭啟修出生時,兩造並無交惡,原告於彭鈞浩、彭啟修出生時,基於習俗為彭鈞浩、彭啟修二人添置新裝,衡情應屬長輩對孫輩之餽贈,而非原告為被告所代為購置,彭鈞浩、彭啟修二人收受原告所主張之新衣,本於贈與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於彭鈞浩、彭啟修二人出生時,為彭鈞浩、彭啟修二人添購衣物所為花費13萬6300,屬被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亦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就被告基於何侵權事由,而應對其負賠償之責任,未為指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前述其代為照料彭鈞浩、彭啟修二人及為彭鈞浩、彭啟修二人添置衣部分,亦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謂原告對被告有100萬元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前述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慰撫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萬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有。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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