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4號異議人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 蘭生 仁愛之家代表人甲○○
乙○○丙○○非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上異議人因97年度法登他字第172號變更登記事件,對本院登記處民國97年5月29日中院 彥登 字第58977號函、97年6月12日97法登他字第172號函所為登記事務之處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登記處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九七法登他字第一七二號函所為之處理撤銷,由本院登記處更為聲請駁回之處置。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負擔。
理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之第7屆董事 林有禮 已於92年9月24日死亡,自然喪失董事之身分,第7屆常務董事 顏清標 亦因有異議人章程第4條之1第1款、第6款之當然解任事由,異議人已通知解除其常務董事、董事職務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有權由董事甲○○等3人聲請貴院辦理林有禮、顏清標董事資格登記之註銷登記,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得由法人董事1人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後提出為之,無需附具主管機關同意之公函,亦無需或提出其他聲請事由以外之各項資料、會議紀錄,貴院97年6月12日97法登他字第172號函卻誤以本案係董事改選變更登記,指示非必要之補正,核屬違法不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提出異議。
二、依本法人章程第4條之1增訂之規定,董事顏清標當然自本法人章程增訂之時起解任,貴院登記處竟於顏清標聲請解釋其董事資格是否存在時,違反章程第4條之1之規定,以97年5月29日中院彥登字第58977號函作出「立法委員顏清標先生仍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第7屆董事,復請查照」之違法函釋,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貳、經查:
一、本院登記處命補正之處理部分:㈠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第92條定有明文。另司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07條授權訂立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規則」第5條第1項亦同此旨。依前揭法律、法規命令之規定,法人登記之聲請有所欠缺,以能補正為限,登記處方得命其補正;如法人登記之聲請不能補正者,即不生通知聲請人補正之問題。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登記處為「註銷林有禮董事登記」、「註銷常務董事顏清標董事及常務董事登記」(見97年度法登他字第172號卷之法人登記申請書;異議狀則稱為「董事資格變更註銷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97年6月12日以97法登他字第172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現任(含臨時)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改、補選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等之會議記錄、主管機關核准改、補選董事、董事長等之會議紀錄等文件,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聲請本院登記處為「董事資格變更註銷登記」,係
以其董事林有禮業已死亡、董事顏清標喪失董事資格為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辦理。查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等語,固未明文限制「其他登記事項」之種類與名稱,惟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不相同。上開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登記事項」,雖無明文限制其種類,但解釋上以合於財團法人他律法人之本質者始得為之。而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之規定,應明訂法人目的、所捐訂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於登記後,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本件異議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第1項明定「本法人置董事7人,……」,已明定異議人之董事應為7人,如林有禮、顏清標「董事資格變更註銷登記」,於法人登記上異議人之董事僅餘5人,與異議人章程明文所定不符,已涉及財團組織變更之行為,非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不得為之,依財團法人之他律性之本質,自亦不得由異議人聲請辦理。
㈢再異議人之章程第4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3年,連聘
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仍依前項另行遴聘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已明文規定董事出缺時之處理方式,如異議人之董事確因死亡、喪失資格等原因而出缺,自應由異議人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遴聘董事後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始不變更異議人財團之組織,異議人主張得聲請辦理董事資格之註銷據以對抗第3人,核屬無據。
㈣綜合前述,異議人聲請辦理本件「董事資格變更註銷登記
」(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並非異議人所欲之登記事項),於法不合,且因無從准為異議人所請之董事資格變更註銷登記(本院登記處意見書認依法並無「董事註銷登記」之登記類型),依其性質核屬不能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逕予駁回。本院登記處命異議人補正改、補選董事之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處理,係踰越異議人聲請之項目命為補正,尚有未洽。異議意旨主張本院登記處應准為「董事資格變更註銷登記」雖非正當,惟登記處之處置既有未洽,應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本院登記處97年6月12日
97法登他字第172號函所為之處理,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本院登記處為主文第1項之處置。
二、本院97年5月29日中院彥登字第58977號函部分:㈠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規定,異議之對象應為登記處關登記事務之處理。
㈡上函係本院應臺中縣政府關於「……顏清標先生目前是否
仍為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登記有案之董事?……」之查詢所為之答覆,用供臺中縣政府行使職權參酌,既非本院本於職權所為之處分,亦非二階段處分中之前階段處分,僅係機關間互助之行為,雖與登記事件相關,但非就登記事務有所處理,自不得對之異議。又上函主旨本係「立法委員顏清標先生仍『登記』為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第7屆董事」,惟因校對誤失漏繕「登記」兩字,經本院97年6月12日97中院彥登字第64608號去函臺中縣政府更正有案。綜合前開2函之意旨以觀,本院函係就登記之現狀查覆主管機關,並非就顏清標董事資格之法律效果有所判斷,且查覆之內容與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現狀完全相符,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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