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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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9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79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2月25日│0000000││├──┼───────────┼────────┼───────────┼────────┼──┤│002│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3月25日│0000000││├──┼───────────┼────────┼───────────┼────────┼──┤│003│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4月25日│0000000││├──┼───────────┼────────┼───────────┼────────┼──┤│004│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5月25日│0000000││├──┼───────────┼────────┼───────────┼────────┼──┤│005│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6月25日│0000000││├──┼───────────┼────────┼───────────┼────────┼──┤│006│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7月25日│0000000││├──┼───────────┼────────┼───────────┼────────┼──┤│007│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8月25日│0000000││├──┼───────────┼────────┼───────────┼────────┼──┤│008│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9月25日│0000000││├──┼───────────┼────────┼───────────┼────────┼──┤│009│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10月25日│0000000││├──┼───────────┼────────┼───────────┼────────┼──┤│010│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11月25日│0000000││├──┼───────────┼────────┼───────────┼────────┼──┤│011│93年10月23日│30,000元│94年12月25日│0000000││├──┼───────────┼────────┼───────────┼────────┼──┤│012│93年10月23日│30,000元│95年1月25日│0000000││├──┼───────────┼────────┼───────────┼────────┼──┤│013│93年10月23日│30,000元│95年2月25日│0000000││├──┼───────────┼────────┼───────────┼────────┼──┤│014│93年10月23日│30,000元│95年3月25日│0000000││├──┼───────────┼────────┼───────────┼────────┼──┤│015│93年10月23日│30,000元│95年4月25日│0000000││├──┼───────────┼────────┼───────────┼────────┼──┤│016│93年10月23日│30,000元│95年5月25日│0000000││├──┼───────────┼────────┼───────────┼────────┼──┤│017│93年10月23日│30,000元│95年6月25日│0000000││├──┼───────────┼────────┼───────────┼────────┼──┤│018│93年10月23日│30,000元│95年7月25日│0000000││├──┼───────────┼────────┼───────────┼────────┼──┤│019│93年10月23日│17,000元│95年8月25日│0000000││└──┴───────────┴────────┴───────────┴────────┴──┘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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