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甫於95年
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3年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詎仍不知悛悔,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6年1月間某日(1月8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下稱臺中大坑口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14時30分許,撥打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稱為「新華珠寶公司人員 錢夢真 」,向甲○○佯稱其子 蔡崇欽 中獎可獲獎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然需先匯款支付稅金81,000元,又接續於同年1月9日11時30分許撥打甲○○上開手機,自稱為「新華珠寶公司贊助廠商」,佯稱需加入臨時會員繳交會費100,000元始能領獎,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月8日、1月9日,各匯款81,000元、100,000元入乙○○前開帳戶內(匯款名義人為蔡崇欽)。嗣甲○○匯款完畢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前揭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本件被害人甲○
○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3月23日中管字第0962100814號函所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收據2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且辯稱: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均於臺中市第一廣場遺失云云,然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件經被害人匯款後,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現金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多次密集提領,致該帳戶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其內之款項僅餘15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遺失後並未掛失銷戶,且密碼係身分證號碼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然一般金融帳戶之存摺內並未有身分證號碼之記載,倘非經被告刻意告知,外人諉難知悉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又被告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此等重要物品遺失後,竟未辦理掛失手續,亦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領取被害人匯款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洵堪認定。
㈢再被告因於93年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犯幫助
詐欺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3號判決附卷可考,故其對於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已無不知之理,足見其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亦屬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甫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同一犯罪類型之幫助詐欺前科(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無視前案科刑之教訓,且犯後未見悔意,實不足取,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情形(且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核亦無同條例第5條所指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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