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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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同年9月10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2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網路上結識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貪圖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之利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102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同年9月10日,透過手機於網路聊天室刊登援交之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直接或間接透過網際網路而犯罪,且前案於102年8月30日判決,後案係於同年9月10日犯之,業經本院核閱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無誤;後案既係前案判決後始行起意再犯,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前案判決給予自新之機會不加以珍惜,仍存有為圖輕鬆賺取財物不惜觸法之僥倖心態,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