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林宛螢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
動支借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241
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暨合併案公告等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