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儀選任辯護人蔣佳吟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龔玉珍
李泰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龔玉珍與 邱蓁琳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高雄市林園區霖園醫院住院治療之病友,雙方曾因細故而發生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前,被告莊子儀至霖園醫院探訪邱蓁琳,並邀約被告龔玉珍至醫院外談判,被告莊子儀與龔玉珍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致莊子儀受有雙側上臂前臂鈍挫傷併多處泛紅、右上臂瘀傷之傷害;龔玉珍受有右肘挫傷併外傷性滑膜炎、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唇擦傷、右肘挫傷併瘀血之傷害。㈡被告李泰億為龔玉珍之朋友,因不滿龔玉珍遭毆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邱蓁琳、莊子儀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邱蓁琳、莊子儀2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㈢被告莊子儀因遭李泰億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泰億,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泰億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莊子儀、龔玉珍就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泰億、莊子儀就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莊子儀、龔玉珍、李泰億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人間及被告李泰億與告訴人邱蓁琳,於本院審理時均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