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路段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逕行舉發,而本件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或告知應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96年3月25日迄今均為證人甲○○所使用,本件違規舉發時,伊並沒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可知該條之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
㈠、以受處分人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2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路段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其並非本件舉發時、地之汽車駕駛人,證人甲○○才是實際違規駕駛人等語,為此,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經證人甲○○當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96年3月23日起迄今均為其所使用,並坦承其在97年12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確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縣○○鎮○○街上而遭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而核證人甲○○所述,與受處分人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自96年3月間至今均係由證人甲○○占有使用等語相符,並有調取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案件卷證可參,足證本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路段處,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應為證人甲○○無訛。
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作為裁罰受處分人之依據。然受處分人已於異議程序中舉證推翻其為違規駕駛人,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坦認其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本院自應依據事實而認定應受處罰之對象,而非無視於事實,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㈢、綜上,本件既係證人甲○○,而非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違規,自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為本件交通違規應受歸責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尚與事實不合。是以,受處分人以其並無違規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