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中縣○○鄉○○路○段處,因「酒後駕車,經攔檢測試呼氣值為○.三九MG/L,超過標準值○.二五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就汽車駕駛執照雖有區分,然其考驗及格而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駕車種類而所不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六十一條之規定,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時,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換發高一級之駕駛執照,並得駕駛較低等級之車類車輛,故換發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後而有違規行為時,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所領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申請吊扣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0期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中縣○○鄉○○路○段處,因「酒後駕車,經攔檢測試呼氣值為○.三九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上情,遂當場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裁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核,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以異議人無此自用一般小貨車(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越級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但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經核均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查竟仍逕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而,異議人就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爰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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