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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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檳榔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檳榔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贓物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甫於94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98年4月21日9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南投縣之水里火車站後方空地,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同日14時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抵達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青龍山林地即慈恩塔步道邊乙○○所耕作之檳榔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割取該檳榔園內之檳榔60弓(約7000顆)得手後置於路旁,再找友人 王文聰王勝昌 (該2人涉犯贓物罪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將其所割取之檳榔搬至上開小貨車上,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7000顆。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3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臺21甲線13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及檳榔刀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所述財物遭竊之情形相符,並與王勝昌、王文聰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搬運贓物之情況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檳榔刀1把可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檳榔刀1把,全長45公分,呈L型,握柄部分長19公分,其餘為刀身。握柄及刀身均為鐵製,刀刃部分內側單面開鋒,寬約2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依此材質及尺寸,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刑法所稱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所為,以檳榔刀竊取檳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物品均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年富力壯而不知以正途取財,及其所竊為他人交通工具與農產作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暨其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自始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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