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EV-9621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4日7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對面處,因「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未置證)」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逕向舉發單位申訴,經警函復依法舉發尚無不合,受處分人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幼身殘,求學及職場不平順,深知自愛及守法之道理,98年8月4日7時15分被舉發於土城市○○街○號對面違規停車時,身心障礙停車證均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但接到裁罰通知單無附舉發照片,實難接受,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申訴,經其函復裁罰拖吊依法尚無不合(檢附採證照片)後,發現採證照片相當模糊,無法辨識檔風玻璃是否放置身心障礙停車證,爰聲明異議,請予免罰、退還拖吊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係供持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且停車時須將其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警依「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未置證)」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固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身心障礙者停車證(有效期限99年12月31日)乙節,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彩色影本一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詢問臺中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得知,受處分人確曾向該科申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並確認受處分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之證號及有效期限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按,堪以認定為真。基此,受處分人自得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合先敘明。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六張,雖因擋風玻璃反光而無法辨識是否放置證件,惟按前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固規定駕駛人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然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屬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亦即,縱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上,亦非當然推認駕駛人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可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持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顯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或其家屬。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本件處罰之唯一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作成罰鍰1200元之裁決,容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請求退還拖吊費之部分,並無法律依據,而拖吊費亦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範圍,本院難以審究及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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