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始交付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小余」之男子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乙○○、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乙○○、丙○○分別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是依現今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可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得以之隱匿帳戶內款項之實際取得人身分。本件被告係48歲之成年人,自18歲起即開始工作,至今已30年,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被告自承曾經擔任臺中客運公司司機,當時係在辦公室內應徵面試,並有看過政府宣導不可隨便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之廣告(見偵卷第
7頁)。則被告猶未警戒查明前來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之來歷、身分背景等,即率然在臺中市○○路上之富王大飯店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小余」,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之,顯具有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㈢準此,被告既可預見其交付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且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又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發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犯行非輕;且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對於為害社會治安之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