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請人 范黃森妹 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相對人 范光 懿
范光勳 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相對人 范光燮
范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范德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德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相對人提出107年3月30日調解方案、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德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德添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數量(面積)/金額│持分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54.86平方公尺│5分之1│├──┼────────────────┼─────────┼──────┤│10│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91.82平方公尺│全部│││座落於建國段165地號土地上)│││├──┼────────────────┼─────────┼──────┤│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28,310,765元││││字第3090號提存事件,提存金28,31│││││0,765元(原新北市○○區○○段661│││││地號土地拍賣分配後之餘款)│││├──┼────────────────┼─────────┼──────┤│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757.32平方公尺│10000分之315│├──┼────────────────┼─────────┼──────┤│8│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80.59平方公尺│全部│││(含編號18、29、32、35停車位,座│││││落於中央段872地號土地上)│││├──┼────────────────┼─────────┼──────┤│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804.38平方公尺│773分之26│├──┼────────────────┼─────────┼──────┤│9│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85.66平方公尺│全部│││座落於中央段1190地號土地上)│││├──┼────────────────┼─────────┼──────┤│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839.93平方公尺│4015分之252│││持分中4015分之210為編號6建物之持│││││分,4015分之42為編號7建物之持分)│││├──┼────────────────┼─────────┼──────┤│6│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102.44平方公尺│全部│││屋(座落於中央段1195地號土地上)│││├──┼────────────────┼─────────┼──────┤│7│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102.44平方公尺│5分之1│││屋(座落於中央段1195地號土地上)│││├──┼────────────────┼─────────┼──────┤│11│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存帳戶│3,387元││├──┼────────────────┼─────────┼──────┤│12│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活儲帳戶│││├──┼────────────────┼─────────┼──────┤│13│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共24,167,335元││││帳戶│││├──┼────────────────┤├──────┤│15│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9-9定存含利息帳戶│││├──┼────────────────┼─────────┼──────┤│14│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元││││83支存帳戶│││├──┼────────────────┼─────────┼──────┤│16│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1,706,909元││││05外匯定存含利息帳戶│││├──┼────────────────┼─────────┼──────┤│19│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14股││└──┴────────────────┴─────────┴──────┘附表二:107年3月30日調解方案:
一、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090號之提存金新台幣28,310,765元(即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14號執行事件分配後餘款),其中之提存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分割歸范碧琴所有,其餘之提存金18,310,765元及其利息、附表一編號11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現金3,387元,編號19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14股股份,編號13、1
5、16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原告范黃森妹已提領或轉出計25,874,244元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歸原告范黃森妹取得。
二、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9、10之不動產,分割歸被告 范光懿 、范光勳、范光燮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被告范光懿、范光勳、范光燮三人對上開不動產之管理協議如后:
(一)附表一編號3、8之不動產,同意無償歸原告居住。
(二)附表一編號1、10之不動產,出租予被告范光懿,每月租金24,000元整。
(三)附表一編號4、9、5、6之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
(四)附表一編號1、10、4、9、5、6之租金收益,被告范光懿、范光勳、范光燮三人,每人均各分得三分之一。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份比例
┌─────┬─────┐│繼承人│應繼份比例│├─────┼─────┤│范黃森妹│五分之一│├─────┼─────┤│范光懿│五分之一│├─────┼─────┤│范光勳│五分之一│├─────┼─────┤│范光𠮓│五分之一│├─────┼─────┤│范碧琴│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