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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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44號原告 潘堉慈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全案已確定在案。而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8,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2,217,252元(其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此有經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45元【計算式:22,978×1/4=5,745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510元【計算式:(25,255元-22,978元)+22,978元×3/4=19,510元,小數點調整數】,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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