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張金火 (即 張銀環 之繼承人)
楊明唐 (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東進 (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熖芬 (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雪芳 (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秋玲 (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淑(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秀珍 (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 林新幸 (即 林陳罕 之繼承人)
林玉齡 (即林陳罕之繼承人)
林玉芬 (即林陳罕之繼承人)
林美榕 (即林陳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215,000元,准返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張銀環前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免為(本院88年度司執字第817號)假執行。因張銀環嗣已依上開執行名義履行完畢,且聲請人已申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張銀環與林陳罕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以下若未另標註其他法院,均為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基院 麗民 任111年度司聲字第97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均影本)等,及於前開聲請事件程序中提出88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書、8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判決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1年9月29日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1年12月14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同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2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101017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21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2276號函覆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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