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卷第2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4,000元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時間10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率爾飲酒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酒醉騎車之危險程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