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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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為捌拾陸點捌 陸玖伍 公克、零點伍伍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個、電話卡壹張、盤子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為捌拾陸點捌陸玖伍公克、零點伍伍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個、電話卡壹張、盤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乃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9年度毒偵字第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張乃文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中學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28歲、綽號「 傑森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大包(毛重約1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20時、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5日1時11分許起至同日1時41分許止,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對張乃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攔查,並經張乃文同意後搜索該車輛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愷他命
1大包(淨重為86.9205公克、驗餘淨重為86.8695公克,純度93.5%,純質淨重81.2707公克,含包裝袋1個)、1小包(淨重0.5533公克、驗餘淨重0.550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並供其持有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電話卡1張、盤子1個等物品,並於同日3時1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乃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6幀等在卷及愷他命1大包、1小包、電子磅秤1個、電話卡1張、盤子1個扣案可稽。又扣案 之愷 他命1大包、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結晶檢品,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86.9205公克、0.5533公克,驗餘淨重為86.8695公克、0.5509公克。
就送驗數量為86.9205公克部分,純度93.5%,純質淨重81.2707公克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9年度毒偵字第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又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有刑責。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述愷他命1大包、1小包,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持有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大包(淨重為86.9205公克、驗餘淨重為86.8695公克,純度93.5%,純質淨重81.2707公克)、1小包(淨重0.5533公克、驗餘淨重0.5509公克),確均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電話卡1張、盤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持有愷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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