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湆牙保贓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知悉 林美惠 委託代售之前揭行動電話,係侵占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居間介紹 華少敏 買受該行動電話,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度,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林天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湆知悉其姊林美惠(另行發布通緝)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後某日,委託其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代為尋覓買家之hTC廠牌DesireZ款式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萬8千元,經查係 蔡志偉 所有,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7樓男廁所內遺失,嗣為擔任清潔人員之林美惠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3時後某時發現,予以侵占,得手後藏置於基隆市○○街000巷00○0號住處),係林美惠侵占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允代覓買家,嗣於同100年12月底某日,徵得不知情之同事華少敏願以5千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後,林天湆旋利用放假日返回基隆市○○街000巷00○0號住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將該行動電話賣予華少敏(林天湆於數日後,將賣得款項5千元交付林美惠),華少敏復於不詳時日,以6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賣與不知情之 謝約瑟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上開行動電話係蔡志偉於上開時、地遺失等情,業據蔡志偉於警詢時陳述。該行動電話係林美惠於上揭時、地侵占之遺失物,被告並知悉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等事實,亦據林美惠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又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輾賣予華少敏、謝約瑟等情,亦據華少敏、謝約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其等所述情節均相脗合,復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