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復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12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8號被告柳清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清泉從民國102年8月16日晚上9點開始,到同日晚上11點15分止,在新北市○○區○○里○○○0號住處,喝了米酒半瓶(約300毫升)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想要外出購買香菸,在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被執行勤務的員警攔查,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柳清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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