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松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林清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松前居無定所,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號「朱銘美術館」徒步走下坡,因長時行走身體疲累,行經 李蝦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該住處旁之倉庫(該倉庫與李蝦所居住之住宅,係各別獨立之建築物,且另有獨立鐵門以供出入,無人居住)鐵門未拉下,其內停有腳踏車一台,竟為代步而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倉庫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林清松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李蝦上址住處前,李蝦見狀急忙向前呼喊,林清松因而停車表示歸還之意,經鄰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清松於警詢時及│坦承自新北市金山區走下│││偵查中之供述│山後,因腿酸緣故,想代││││步使用,因而未詢問被害││││人意見而騎乘腳踏車離開││││,再於金山市區買鐵鍊鎖││││車。事後因良心不安,始││││心生返還車輛之念頭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蝦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言││├──┼──────────┼───────────┤│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現場照片6幀│2.倉庫與被害人住處各有││││獨立門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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