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參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5年8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月5日),
尚有新臺幣(下同)100,330元(含消費本金93,931元、利
息1,596元、違約金4,803元),及其中93,931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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