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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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勝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原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全部罪刑,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其於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5年1月29日中午11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長度約87公分許之鐵撬1支(未扣案),途經基隆市○○區○○○路○○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旁往瑪陵方向100公處之路邊,於同日12時許,適見該址路邊置放長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所有之幾支水泥電桿及另一支包覆白鐵皮水泥電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持之使用上開鐵撬1支(未扣案)撬卸該址路邊包覆水泥桿白鐵皮之重量約37公斤許,得手後將竊得之重量約37公斤許白鐵皮及上開鐵撬1支(未扣案)置放機車踏板上運送駛離,並騎乘該機車前行直駛約400公尺處,欲央請施工人員協助壓短該白鐵皮時,適為正在施工之長順公司人員及該公司現場工程師兼品管 蕭欽枝 發覺攔下,旋報警並起出上開重量約37公斤許白鐵皮,始查悉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6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面),並與證人蕭欽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前揭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現場暨使用工具及贓物照片共9張、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並敘明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方式以獲取財物,即以竊盜方式冀求獲取不正利益,觀念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所竊上開白鐵皮之重量約37公斤許,業經被害人領回,其所造成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此有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5頁)可參,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仍嫌過重,累犯之加重係將被告已受罰之行為再次非難,刑度過重,並不符合雙重處罰禁止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案記錄,業經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始終無法惕勵自新,而一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復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除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外,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累犯規定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云云,顯有誤會,被告執此指摘原審裁量之審酌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所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修正並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長順營造有限公司,業據被害人之委託人蕭欽枝證述在卷,並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可憑,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用以竊取白鐵皮所用之鐵撬,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無不當。故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規定,仍無礙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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