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建
沈柏仲 被告 陳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三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6年6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74,313元(內含消費本金147,693元、利息426,62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未償還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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