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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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張育勤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勤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育勤 於113年5月17日3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5月17日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