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陳金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陳金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陳金夜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慶隆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輔佐人 鄭鑫 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鄭陳金夜
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金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慶隆所有,置於店內機臺上之洗衣精3瓶(價值約新臺幣225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洗衣精3瓶(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陳金夜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慶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如審理中認定被告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請為妥適之裁判或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精3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