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聲請人 林昱佶 相對人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㈡所載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2紙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規定,上開票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2111年10月4日1,00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1日CH480818本票附表㈡: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未記載5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駁回002未記載500,000元未記載CH480819駁回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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