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蕭詠馨 相對人 許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3年5月28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3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29日工資,共計1萬6,200元整,將於113年6月1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