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7頁),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雅媛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併審酌被告持不詳尖銳物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前夫車輛照片、其與告訴人對話記錄,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係告訴人不予理會,而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係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並非單以被告是否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是否和解等因素來做審酌,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得判處罰金刑、拘役刑、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各因子,並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可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各種狀況而為考量,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量刑過重,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熊霈淳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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