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緯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共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壹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附表三編號1至52、54至83「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可以協助其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丙○○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將個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個人薪資所得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資料交付給戊○○代辦,戊○○未經丙○○同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丙○○之授權同意,擅自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丙○○基本資料及偽造丙○○之署名共3枚,並於消費扣款方式欄填寫丙○○名下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而偽造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不實私文書,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戊○○,丙○○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亦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307元、5,392元及2,392元之電信服務費,戊○○因而獲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3月18日10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5居所內,以電腦連接網路(IP位置為118.150.160.48),在中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之網頁內,未經丙○○之授權同意,擅自繕打丙○○之基本資料,偽以表示丙○○欲申辦信用卡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向中信銀行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中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並將該信用卡寄送至戊○○上開居所。
㈢於106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37、38所示之時、地,以刷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持事實欄一㈡中詐得之中信信用卡至家樂福北大店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5、12、13、15、17至20、28、29、31、33、34所示時、地,持同一信用卡於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致中信銀行誤認係丙○○使用,而每次自動加值500元至中信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於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商品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接續並於附表二編號6至11、14、16、21至27、30、32、35、36、39、40至46所示之時、地,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至各該網路特約商店之網站刷卡付款頁面或
APP介面,輸入中信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偽以表示係丙○○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欲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代墊消費,戊○○因而自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獲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4、16、21至27、30、32、35、36、39、40、42至46「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附表二編號10、41「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家樂福北大店、各網路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明細,業經檢察官108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補充、更正)。
㈣於106年1月間至同年4月19日間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內,未經丙○○之同意授權,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上,擅自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於其上偽簽「丙○○」署名共4枚,及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偽造表示丙○○欲申辦信用卡之不實私文書後向玉山銀行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消費功能之信用卡1張(下稱玉山信用卡),並將該信用卡寄送至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5之居所。
㈤於106年4月19日起至6月12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3、18、20、21、24、32、34、36、37、39、49、50、54、56、59、60、61、63、68至70、72所示之時、地,以刷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持事實欄一㈣中詐得之玉山信用卡於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持卡消費,因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2、6、7、9、13、18、20、21、24、32、34、36、37、39、49、50、54、56、59、60、61、63、68至70、72「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三編號3、8「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又接續於附表三編號4、5、23、29至31、35、47、48、
58、71、77至79、81至83所示時、地,持玉山信用卡於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致玉山銀行誤認係丙○○,而自動加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玉山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於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商品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接續並於附表三編號12、14、15、17、22、25至28、33、38、40至46、51至53、55、57、62、64至67、73至76、80所示之時、地,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至各該網路特約商店之網站刷卡付款頁面或APP介面,輸入玉山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偽以表示係丙○○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欲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刷卡消費而同意代墊款項,戊○○因而自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14、15、17、22、25至
28、33、38、40至46、51、52、55、57、62、64至67、73至
76、80「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附表三編號53「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再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6、19所示時、地,於106年4月22日震旦通訊淡水中正店簽帳單簽名欄及106年4月24日同步流行三峽店簽帳單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各1枚(共2枚),佯以表示係丙○○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消費,因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使用之正確性(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消費明細,業經檢察官108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補充、更正)。
二、案經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 林泰 均及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靖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表、用戶資料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舊戶正卡)影本暨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7月28日函暨其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附件、玉山銀行聲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奇摩購物盜刷紀錄及訂購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丙○○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影本、YAHOO!ACCOUNTMANAGEMENTT
OOL列印資料、ITUNES列印資料、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IP登入申請人資料、歐付寶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登入IP紀錄、爭議款項明細、台灣大車隊電子信箱回覆資料、歐付寶電子郵件回覆資料、GOOGLE帳號調閱列印資料、中信銀行108年6月12日陳報狀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丙○○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依前引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申辦之門號實際上為「0000000000號」,至於「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於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時,於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其他連絡電話,是被告盜辦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又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丙○○名義申辦之玉山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然依前引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7月28日函暨其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附件、玉山銀行聲明書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正確之卡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部分顯屬數字之誤載,不影響案件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獲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之利益、就事實欄一㈢中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4、16、21至27、30、32、35、36、39、40、42至46所示經由網路刷卡消費所得非實體財物之利益部分、就事實欄一㈤中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經由刷卡免簽名方式所得非實體財物之利益部分、就事實欄一㈤中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14、15、17、22、25至28、
33、38、40至46、51、52、55、57、62、64至67、73至76、80所示經由網路刷卡所得非實體財物之利益部分,依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利益,並非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財物。又按被告盜辦之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消費功能,當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加值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加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自動加值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丙○○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中信信用卡、玉山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利用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之悠遊卡進行自動加值行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而非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卡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付電信費部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
37、3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5、12、13、15、17至20、28、29、31、33、34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二編號6至9、11、14、16、21至27、30、32、35、36、39、40、42至46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0、41部分,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中附表三編號1、2、6、7、9、13、18、20、21、24、32、34、36、37、39、49、50、54、56、59、60、61、63、68至70、7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8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4、5、23、29至31、35、47、48、58、71、77至79、81至83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0至12、14、15、17、22、25至28、33、38、40至46、51、52、55、57、62、64至67、73至76、80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53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6、19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事實
欄一㈣中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事實欄一㈤中106年4月22日震旦通訊淡水中正店簽帳單及106年4月24日同步流行三峽店簽帳單等文件上偽造「丙○○」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偽造丙○○申辦中信信用卡之不實電磁紀錄、事實欄一㈢、㈤中偽造丙○○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欲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等行為,則應為行使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實欄一㈤中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佯為丙○○本人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取或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或利益,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就各罪名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冒用丙○○身分申辦手機門
號SIM卡並詐得免付電信費用利益之同一目的,於近接之時間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冒用丙○○身分向中信銀行詐得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近接之時間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冒用丙○○身分進行中信信用卡刷卡或自動儲值行為之同一目的,於近接之時間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基於冒用丙○○身分向玉山銀行詐得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近接之時間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基於冒用丙○○身分進行玉山信用卡刷卡或自動儲值行為之同一目的,於近接之時間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各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處斷。
㈥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部分,以及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均認為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就事實欄一㈡、㈣中被告冒用身分使用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申辦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部分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公訴意旨則漏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私文書後行使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上開各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途賺取財物之情事,竟
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方式,冒用他人身分申辦手機門號SIM卡及信用卡進而使用、刷卡消費,因而不法詐取財物及獲得不法利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一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08年5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
108年6月27日審判筆錄)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簽「丙○○」署押共9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各申請書及簽帳單,既已交付各電信公司、銀行及特約商店收執,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對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以及合計9,091元(計算式:1,307+5,392+2,392=9,091)之電信服務費;為事實欄一㈡、㈣犯行詐得之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為事實欄一㈢、㈤犯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三編號53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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